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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000009/2021-00007 文号 宁民规发〔2021〕9号 生成日期 2021-12-21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 责任部门 儿童福利处(社会事务处) 有效性 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民规发〔2021〕9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宁夏儿童福利院(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

《宁夏收养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1年9月28日


宁夏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保障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按照本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对全区收养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收养登记管辖范围内收养评估的组织开展工作。

第六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第三方机构开展。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建立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实施收养评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与收养关系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十条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一)收养能力评估

1.收养动机。能够遵守《民法典》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收养意愿明确,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有足够认识。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和收养后跟进回访工作。

2.年龄。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我国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夫妻共同收养的,以年轻一方的年龄计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3.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4.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持续满3年以上,双方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要具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再婚申请收养的,需说明离婚的主要原因与现在的婚姻态度。

5.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与能力。

6.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日常生活水平居当地平均中等水平以上。

7.住房条件。收养申请者应当拥有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

8.子女情况。包括收养申请人子女的数量、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程度、居住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

9.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无家庭暴力,伤害儿童行为;无不赡养老人、酗酒、赌博、滥用药物等行为;无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和敌视政府、反社会行为。

10.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为家庭成员的意见,如子女对待收养行为的态度等。

11.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

(二)融合情况评估。融合期间,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情况,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1.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2.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3.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4.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5.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6.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7.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8.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9.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10.收养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工作单位对其收养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四章  评估形式和流程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应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评估实施和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人员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收养申请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身份证、户口薄;

2.就业情况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等);  

3.学历学位证书;

4.房屋信息资料;

5.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个人征信报告;

7.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含精神类疾病鉴定报告);

8.其它相关材料。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评估的,应当共同到现场办理收养评估手续。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对方签字并按手印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与评估人员通过网络视频等途径联络,确认其收养意愿。

(三)评估实施。

1.收养能力评估。委托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提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告知收养申请人。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2.融合期评估。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应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详细记录调查过程与内容,提出评估意见。

(四)出具评估报告。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完成融合情况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收养评估报告》,提交民政部门。

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收养申请人情况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访谈笔录、影像资料等。

收养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共同签名。委托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第三方机构评估的,由中心或机构负责人签署评估结论,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在向相关个人或者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委托授权书。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评估实施全过程记录、归档、备案。

第十六条 收养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时间分段累计计算。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主要参考依据。

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收养申请人对收养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收养评估报告》从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收养评估机构联系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条 收养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小组出具《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达收养登记机关,一份送达收养申请人,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颁发收养登记证书时,应同时与收养人签订《宁夏收养家庭跟进回访协议》。收养人在完成收养登记手续6个月内,应当配合接受跟进回访。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完成跟进回访后,出具《宁夏收养家庭跟进回访报告》,提交收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政部门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将该信息纳入当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委托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收养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收养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检举或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9月17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印发的《宁夏收养家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宁民办〔2016〕45号)同时废止。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宁夏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文字解读:

《宁夏收养评估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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