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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向社会各界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6-07-02 来源:自治区民政厅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切实兜牢基本民生保障底线,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8月1日18:00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自治区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6年7月1日


联系电话:0951-591531、5915530(传真)

电子邮件:chshdb@sina.com

邮政编码:750000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阅福路207号自治区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监督、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抽查调查、预算编制、资金发放、购买服务、信息发布、数据统计等相关服务保障及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主动发现、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资格审核、保障确认、动态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主动发现、委托代理(申请递交)、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政策宣传、公开公示、情况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公平公正。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财政负担能力、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兜住兜准兜牢基本民生底线为目标,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促进低保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或分档救助标准,人均救助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确定的平均保障水平。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凡持有宁夏户籍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计入部分除外)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审核确认,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处于12个月以上稳定同居状态,且经济和生活上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监外执行人员、缓刑执行人员除外);

(五)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六)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邻里走访情况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及失能失智的老年人;

第八条  成年无业的重度残疾人,可以以“单人户”形式,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一)有汽车和从事运营活动的农机具的(属豁免情形的除外);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属于相应豁免情形的除外);

(四)家庭人均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超过3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超过6万元的;

(六)入户核查过程中,申请家庭拥有或使用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财产,且无法说明相关情况的;

(七)存在多名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各义务人家庭货币财产分开核算判定;

(八)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一)具备劳动能力但无故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具备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相关部门介绍的工作的;

(三)属各类服刑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四)属于特困供养人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且领取相应津贴的;

(五)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依托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我的宁夏APP、宁夏救助通小程序进行网上申请。

第十二条  居民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则上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由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两地不得同时受理。

困难群众向经常居住地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提供居住证或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对因居住时间不足6个月,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困难群众,可向户籍地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三条  对已纳入保障范围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加强动态监测管理,不得因经常居住地变动将保障对象直接退出保障范围。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因就学原因户口迁入外省学校所在地的高校学生,迁入地未对该保障对象落实低保、特困等救助政策时,就学期间可由原户籍地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进实施外省户籍持有本地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或办理。委托申请办理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扶、抚)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对象重复提交。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案。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登记备案的申请家庭,应当实行重点核查、全程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家庭的抽查监督,确保审核确认公平公正。


第四章  家庭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状况调查是指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员年龄结构、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估量。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生活状况包括家庭刚性支出状况、成员健康状况、接受教育状况、实际居住状况和就业状况等。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刚性支出是指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医疗、就学、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相关规定适当扣减。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状况,具体核算方式及豁免情形参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非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作核查,并于收到受理地协查需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地反馈核查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调查目的和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暂停审核确认程序。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开展入户核查、邻里访问的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了解申请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对认定对象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农村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在职人员)或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残疾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在计算救助申请家庭转移净收入时,可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对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召开专题会议,全面审核困难群众提交的申请资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并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集体研究提出审核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家庭,由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保障类别、档次及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城乡保障类别按申请对象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性质确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家庭,原则上无承包土地或山林等农业生产资料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等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申请对象赡(抚、扶)养义务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或存在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或者停发放低保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在审核确认期间,申请家庭或个人确实存在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退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可以通过提档或增发一定数额的救助金予以保障。经县级民政部门研究通过后,也可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加大对特殊困难对象的保障力度。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原则上当月低保金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同一家庭不同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支付到同一账户。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确因身体、精神等客观原因无法自行使用救助金的低保对象,经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可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作为委托方,县级民政部门作为见证方与监管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作为卡折代管人,与保障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三方卡折代管协议,代为保管保障对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

卡折代管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取款、购物,并确保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委托人的生活开支,同时建立资金收支明细账。

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卡折代管人的监管力度,不定期检查账户余额及救助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切实维护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新申请确认对象,应当每季度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高龄老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或在经常居住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至少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方式可以适当调整,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纳入保障期间,有以下高档消费行为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终止最低生活保障:

1.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等;

2.自费在四星级(含)以上宾馆、酒店,高档酒吧、私人会所或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进行消费;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境)留学或者出国(境)旅游;

4.购买房屋、汽车等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对重点核查项目进行进一步细化。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成相关手续之前,该对象领取的保障金可不予追回;对死亡时间已超过3个月的低保对象,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该对象超过3个月后违规领取的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户籍状况、常住地址、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户籍状况或常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其家庭成员应当在1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他情况应当每季度报告一次。

无特殊原因不履行定期报告义务导致无法及时复核相关信息或落实保障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条  对因困难群众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能及时对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的,导致救助资金多发、错发,且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切实存在困难的,资金难以追回的,经县级民政部门研究审议,可免于资金追回。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根据家庭情况给予3-6个月以内的渐退期,对因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渐退期”。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政策落实前向保障对象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随机抽查和对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长期公示和查询机制。按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在涉及其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回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采取向具备承接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企业、个人等)购买服务的方式,协助完成政府履行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提升经办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的处理,及时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移交相关部门。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如救助对象提供虚假材料、部门数据反馈错误等)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存储管理机制。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或具体措施,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开始施行,2021年9月28日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宁民规发〔20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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