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640000009/2024-00007 发文时间 2024-11-06
发布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社会工作部、民政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工委、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全区性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社会工作部

2024年11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强化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会员与政府之间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决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行业协会商会的全面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行业协会商会应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商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章  内部建设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任何会员不得利用自身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决定加入或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依据章程独立自主、依法办会,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会费公示管理、财务管理、会员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等内部管理制度,推行无记名投票,建立健全内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提名、审核、公示、选举、教育、培训、监管、定期述职、离任审计、过错责任追究、变动交接和退出等制度,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会有方、兴会有为、清正廉洁的负责人队伍。对部分重要行业协会商会,可根据工作需要,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和登记管理机关提名推荐负责人人选。

第八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与党组织负责人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并优先担任党组织书记。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行业协会商会重大问题决策制度机制,结合实际制定党组织参与决策事项清单。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特殊情况下可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实行会长轮值制的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聘任制的秘书长不得担任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副会长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商会设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或者决定聘任。秘书长为专职,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商会的日常工作。行业协会商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商会应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商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选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届数的,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担任,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行业协会商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于负责人人选中的兼职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要认真审核相关人选履行兼职报批情况,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作为负责人人选。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设立监事会,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会员、监事会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及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分配给发起人、出资人、理事和会员,不得挪作他用。行业协会商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商会退还已资助、捐赠的财产。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终止的,不得向发起人、出资人、理事和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者捐赠给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协会商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履行职能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依法依规依章程组织开展培训、研讨、竞赛比赛、咨询、考试、评价、认证、鉴定、展会、评优评先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服务标准,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维护市场秩序,规范企业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围绕行业发展中战略性、前瞻性、综合性重大问题开展课题研究,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市场,提高企业和产业竞争力;
    (六)按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公平竞争,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行业事务,协调会员企业关系,协商解决企业间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举办关于产业发展的专题研讨和技术、产品、设备展览展销等活动,协助地方政府培育专业市场,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贸易和信息交流,建立本行业与国内上下游行业组织的磋商机制,加强同区外行业协会商会的联系,推动合作与交流,掌握行业对外合作动态;
    (十)参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济困、救灾等公益慈善事业,助力乡村振兴;
    (十一)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一)召开换届大会;
    (二)举办“一讲两坛三会”等涉及国家安全、形势政策和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活动事项;

(三)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赠等涉外活动;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入会,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和举办论坛等活动。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有关规定,损害行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会员,行业协会商会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并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会员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财务检查。行业协会商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商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1.要求行业协会商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2.责令行业协会商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3.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或撤销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商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商会从事违法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行业协会商会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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