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村民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辖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职责。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资金和物资,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自治区农村户籍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确认:
(一)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不能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公告期满后五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进行评议、公示。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之日的次月起享受。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次月起停止。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需要进行维修、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维修、改造资金,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和学习用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高中、中等职业教育以及高等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自治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自治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需缴纳的保险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代缴。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治疗疾病,按照自治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符合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予以资助。
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集中供养的,丧葬事宜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其一年供养费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财政状况制定。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以外,应当实行全部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承办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供养内容、供养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方式、期限、地点、协议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非营利性机构。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房屋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方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按季度公布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并接受供养人员、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用于保障和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水平。
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人数,配置相应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及相关设施;现有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没有配置的,可以异地就近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优先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签订代养协议,代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人员,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自治区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以“一卡通”的形式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镇和村,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所得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并通报检查、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遗赠协议,将其遗产赠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有协议、遗嘱的,按照协议、遗嘱处理;没有协议、遗嘱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审核、审批或者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或者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不及时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四)有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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