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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政厅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9-07-01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内部财务监督工作职能,规范民政厅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财务监督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民政厅机关各处室(局)及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内部财务监督业务,包括专项检查、内控建设及实施情况审计和评估、财务收支审计、决算报表审计、厅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社会组织注销清算审计、预算绩效评价、资产核查、咨询等业务。

  第三条 成立自治区民政厅内部财务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务的副厅长担任,成员由厅政策法规处、规划财务处、机关党委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规划财务处,主要承担制(修)定《自治区民政厅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审查财务监督工作经费、审批财务监督工作申请、依法招标采购民政厅内部财务监督定点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处室上报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财务监督工作考评情况、向民政厅党组汇报财务监督工作结果和整改意见建议等。

  第四条 各处室(单位)负责本业务领域的委托财务监督工作,提出财务监督工作申请,编写财务监督工作方案和经费预算,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财务监督工作合同(协议),监督、考评社会中介机构财务监督工作质量、对社会中介机构财务监督工作进行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民政厅内部财务监督定点服务单位。

  第六条 民政厅内部财务监督分为两种类型: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务监督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财务监督。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务监督工作,财务监督项目工作组组长由自治区民政厅工作人员担任,检查、审计通知书、检查通报、审计报告、评估评价报告等由民政厅出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财务监督工作,由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监督报告等文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根据财务监督工作计划任务以及财务监督工作对象、数量、难易程度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对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数量、专业技术资格、完成财务监督任务的时间要求、经费来源等条件,做好经费预算,编写财务监督工作方案,填写《自治区民政厅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监督工作申请表》,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监督工作,服务费预算金额5万元(含)以下的,由分管业务和财务的厅领导分别审批;5-10万元(含)的支出,由分管业务的厅领导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定;服务费金额10万元以上的,须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服务单位从民政厅招标采购的内部财务监督定点服务单位中确定,与聘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协议)。

  厅属各事业单位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监督工作,按《自治区民政厅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审批,从民政厅招标采购的内部财务监督定点服务单位中自行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并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协议)。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财务监督工作内容和范围;

  (二)所需财务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参与数量;

  (三)工作时限和要求;

  (四)服务费付费办法及金额;

  (五)甲方的权利义务;

  (六)乙方的权利义务;

  (七)验收及付款方式及期限;

  (八)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监督工作,实行计时付费、计件付费或计时付费与计件付费相结合的办法。费用标准按照《宁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指南》规定执行,具体费用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社会中介机构中标报价。

  第十一条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务监督工作时,申请单位应当对协助财务监督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填写《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财务监督工作出勤表》。财务监督工作结束后,申请单位应核查相关财务监督案卷,对财务监督质量进行考评,填写《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财务监督工作考评表》,报自治区民政厅内部财务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财务部门方能付费。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协助开展财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财务监督工作结束后,将财务监督工作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和电子资料,整理归档后,及时移交申请处室。

  受聘人员不得将财务监督工作的相关资料和结果用于与财务监督事项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对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政厅内部财务监督工作定点服务资格:

  (一)在一个年度内三次拒绝参加财务监督工作的;

  (二)被财政厅处以暂停经营业务及以上处罚的;

  (三)有不良竞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受聘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厅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财务监督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监督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违反廉政纪律和“八项规定”,利用财务监督工作进行索贿、受贿或从被监督单位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擅自以民政厅或财务监督工作人员名义从事与财务监督事项无关活动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将财务监督工作的相关资料和结果用于与财务监督事项无关的事项的;

  (六)不履行聘用和委托合同(协议)义务的。

  第十六条 民政厅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从受聘人员及其所在社会中介机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财务监督工作有关规定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规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执行。2017年5月11日印发的《自治区民政厅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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