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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09-2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东管委会财政局、社会事务局: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关于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补助标准的决定,《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财(社)发[2012]846)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7年9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 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以及自治区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居民(含非常住人口)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等项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三)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五)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确定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根据本级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和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应立即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和《灾情快报》及时统计汇总上报灾情。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立即组成工作组赴灾害现场核查灾情,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待灾情相对稳定后,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等办法,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的评估数据,对灾害损失进行评估。

第八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根据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灾情核查、会商和评估的结果,安排救灾补助资金及救灾物资,并保存好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救助项目

第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倒损房屋恢复重建等项支出。具体按以下项目安排救灾资金:

(一)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二)过渡期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原则上控制在3个月以内,3个月以上转为冬春生活困难救助)。

(三)旱灾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饮水和口粮等基本生活困难。

(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饮水、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五)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救助,用于帮助因灾人居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人居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一般损坏人居住房的维修。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七)因灾临时生活救助,用于因直接遭受自然灾害侵害,自救能力弱,生活十分困难,急需临时救助的受灾群众。

第十条 接受救灾捐赠的资金,按照捐赠单位和个人的意愿,定向用于受灾群众救助。没有定向意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建立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相适应的联动机制,适时调整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必要时,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的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救助资金。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可向财政部、民政部申请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申请自然灾害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救助资金的包括主要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户数、人数、死亡(失踪)人数,各级政府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并附受灾乡(镇)灾情数据统计表。

(二)申请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的包括主要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的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各级政府安排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并附受灾乡(镇)灾情和需救助数据统计表。

(三)申请旱灾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包括主要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缺粮人口、缺水人口,因旱灾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各级政府安排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并附受灾乡(镇)灾情和需救助数据统计表。

(四)申请冬春生活救助资金的,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要求,将《受灾人员冬春生活困难评估报告》、《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资金申请报告》于当年10月15日前报送民政厅。

(五)申请倒塌、损坏人居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的包括主要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人居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人居住房户数和间数,各级政府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情况,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并附受灾乡(镇)灾情和需救助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报告中,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五条 根据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文件,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按灾情评估结果、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各级财政分担比例,核定中央和自治区自然灾害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根据各地灾情核查评估结果和救助需求情况,及时下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收到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和民政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下拨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通知后及时下拨资金,严格按照拨款文件明确的用途加强使用管理,并根据本办法中明确的自治区、市、县三级分担比例安排本级资金。其中:冬令春荒救助资金:县(市、区)要在收到拨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的60%落实到户、到人;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县(市、区)在收到拨款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灾群众。

第五章 资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 发放标准

(一)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急过程每人330元。

(二) 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每人每天30元。

(三)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每人10000元。

(四) 旱灾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每人每次80元。

(五) 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每人每次100元。

(六) 倒塌或严重损坏人居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每户28000元;损坏人居住房维修,每间2000元,每户不超过6000元。

(七) 因灾临时生活救助,市、县(市、区)可给予每个家庭每年总额不超过2500元救助。乡(镇)政府可以给予每个家庭每年总额不超过1500元救助。

第六章 资金预算、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救灾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作会议、工作调研和业务培训、灾情管理、灾情会商评估、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及应急演练等开支。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和市、县(市、区)按比例承担。自治区财政对银川市三区、石嘴山市二区补助50%,地方配套50%;对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平罗县、利通区、青铜峡市、沙坡头区、中宁县补助80%,地方配套20%;对其余山区及中部干旱带9个市、县(区)实行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每年年底按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对各市、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一般情况下,对各地未先安排资金的,中央财政、自治区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自治区本级财政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和(市)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核定灾情和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各地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补助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各地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

第七章 资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二条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受灾群众到指定地点申报或政府统一安排人员摸底排查,填写《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登记表(公示表)》(附件2),经村评、乡审、县(区)民政部门批准,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三条 倒塌人居住房恢复重建和损坏人居住房维修资金。受灾群众到指定单位、地点申报,由民政部门组织排查评估,填写《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登记表(公示表)》(附件2),经村评、乡审、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四条 旱灾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受灾群众申请,填写《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登记表(公示表)》(附件2),经村评、乡审、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因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一)市、县(区)民政局因灾临时救助发放程序:受灾群众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填写《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民政局救灾专干审核,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分管副局长审签,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二) 乡(镇)因灾临时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受灾群众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填写《宁夏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村委会进行评议签署意见并盖章,乡(镇)民政专干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分管副乡(镇)长审签,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原则上采取“一卡通”发放,确需发放米、面、油、蔬菜、衣被、取暖等生活必须物资,参照应急救助、旱灾救助、冬春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进行。

第八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将救灾资金以代金券形式发放,发放米、面等实物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区)预留应急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所接收总资金的20%,十月底前原则上达到全额发放到户到人,乡(镇)不得用上级划拨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采购物资进行储备。

第二十九条 建立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按照自治区下拨资金的使用期限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主要报告下拨救助资金的数量、时间,救助的人数、时限、标准,发放的形式以及公示和监管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发放的每一笔救灾资金必须在乡(镇)政府或村(居)委会设定的固定地点窗口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问题。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纪委、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截留救灾资金等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25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社)发[2012]8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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