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民办〔2016〕51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
《宁夏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6年12月7日
宁夏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公墓规范管理,促进全区经营性公墓健康发展,保障群众的基本殡葬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审批机关对经营性公墓,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遗体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经营性公墓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间,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获得批准未超过6个月的经营性公墓,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自主批准设立的公墓、殡仪服务设施的年度检查办法。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情况。主要包括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以及批准文件的相关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的墓穴占地标准、是否按要求将墓地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等。
(二)总体规划、墓区环境与配套设施情况。主要包括目前总体布置是否合理、配套设施是否符合群众的治丧需求、园区绿化覆盖率是否达到30%以上等。
(三)内部管理与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是否完善、内部机构设置是否健全并充分发挥职能、人员配置是否合理、墓地管理员和殡仪服务员是否持证上岗、重大节日期间群众集中祭扫的服务保障工作开展情况、有无安全责任事故以及行风建设开展情况等。
(四)经营和服务情况。主要包括服务流程是否规范并在营业场所等显眼位置公布、服务合同是否规范及有无违反殡葬管理政策规定的条款、按规定进行公示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档案管理是否规范并专人妥善保管等。
(五)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公墓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情况、公墓重大事项是否及时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和民政厅报告等;
(六)促进殡葬改革情况。主要包括利用互联网、宣传栏、横幅等载体宣传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政策情况、配合民政部门配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提供节地生态安葬服务情况、单位的营销广告和宣传材料无违反殡葬改革政策规定、无封建迷信内容等。
(七)党建工作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年检程序是:
(一)自治区民政厅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经营性公墓领取或在宁夏民政网下载《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三)经营性公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属地民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所属地民政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统一报送至自治区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四)自治区民政厅社会事务处审查年检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检的办法进行年检;
(五)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
(二)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进行自我检查的自查报告;
(四)《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副本);
(五)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墓地维护管理费缴存证明;
(六)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确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规定接纳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
(二)祭扫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
(三)公墓管理混乱,有炒买炒卖行为的;
(四)未凭死亡证、火化证以及相关合法证明就出租(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已修建超面积墓穴、家族墓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和经营主体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面积或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检材料或拒不接受检查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民政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用地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发布违法广告、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不能按期限完成整改、复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民政厅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整改验收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将每年年检结果在宁夏主要媒体或宁夏民政网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在年度检查中通过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蒙混过关的,一经发现将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经营许可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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