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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6-07-21 来源:

宁民发〔2016〕51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等九部门2014年4月30日印发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和民政部2014年7月5日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我们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6年7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在校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执行。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第五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应在因战因公负伤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三年的不再受理。

  第六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第七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具备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本人现在身份、负伤时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诊断治疗情况及愈后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身份证明,本人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复印件(须加盖主管部门公章);人民警察须提供授予警衔审批表复印件;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职业病致残的,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负伤致残的,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参战参训负伤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事件经过的证明、表彰材料,必要时需提供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六)为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见义勇为证明书等,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事件经过的证明;

  (七)负伤时住院治疗的医治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需加盖医疗卫生部门公章);医疗终结后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

  (八)人民警察应提供上报自治区级政法机关政治部门评残情况的备案材料;

  (九)本人近期2寸免冠红底彩色照片5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3份。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具备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本人现在身份、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诊断治疗情况、愈后情况及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档案中有关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的书面记载或直接从事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记载或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军人服役期间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四)退役证件或退役军人登记表;

  (五)申请人近期2寸红底免冠彩色照片5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3份。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

  (二)原评定伤残等级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和原残疾证件,同时提交与原残情鉴定结论有明显变化的医疗诊断证明,主要是其本人6个月内就相关残疾部位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申请人近期2寸红底免冠彩色照片5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3份。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

  (二)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当事人在20个工作日内未补齐材料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后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当事人;

  (三)对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应登记后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当事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和《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通知申请人到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如个别残情因设备条件制约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不能检查鉴定的,可到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职业病和精神病鉴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六)对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对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

  (三)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四)属于缺少相应材料的,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当事人在20个工作日内未补齐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登记后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自治区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示:

    1、 公示地点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

    2、 公示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3、 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及拟定评定的残疾等级;

    4、 县级民政部门的举报电话和联系人。

  公示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出具书面公示意见并加盖公章(传真)报送自治区民政部门。自治区民政部门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专用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转交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本人)。

  公示有异议的,属于身份认定和伤残材料有异议的,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属于残疾情况和残疾等级不一致的,可到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鉴定医疗机构重新鉴定,费用由当事人自理。

  (二)对上报材料不全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下列情况自治区级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1、 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

    2、 在上报材料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

    3、 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的;

    4、 当事人上报材料不全,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未补齐材料的。

  第十五条  补充材料时间和公示时间,以及医疗卫生鉴定专家小组鉴定时间,不计入民政部门工作时限内。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残情鉴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与同级卫生部门共同确定一所综合性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作为伤残鉴定的定点医院,并与该院共同设立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残情诊断和残疾等级鉴定工作,列入专家小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专家小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单数),并确定一名组长。成员主要由以下5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

  ⒈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⒉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⒊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⒋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⒌职业病内科门。

  小组具体成员由各市民政局会同定点医院商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职责:

  (一)市级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主要负责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人员的残情诊断和残疾等级鉴定及上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申请人的残情,依据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下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残情鉴定。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条件的人员,签署相应的残情诊断说明和建议评定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对经鉴定达不到评残等级的人员,签署鉴定说明及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的意见;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应由专家小组5名以上专家签名和盖章,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长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后生效。

  (二)自治区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主要负责对各级民政部门上报的评残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或市县民政部门对残情诊断和伤残等级结论提出异议的复审;各级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由自治区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鉴定的残情。

  第二十条 各级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专家资料应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专家小组成员调整后,医院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自治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伤残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评定过程中如他人举报或民政部门发现有未回避情况,所作鉴定视为无效,应另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民政部门对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提出的残情鉴定和残疾等级意见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并到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评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在伤残等级评定满1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做出提高、降低或取消伤残等级的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用于残情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四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伤残证件按相应伤残人员身份类别定向发给。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五)各类伤残证件相应配发《伤残抚恤金领取证》,用于伤残抚恤金的领取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统一加盖钢印,并在“批准机关”处加盖与钢印相同的印章(优抚专用章)。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伤残抚恤金领取证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评残条件,经过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由自治区级民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并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第二十八条  残疾证件内容有误、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属于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遗失声明见报7日后,由县级民政部门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须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港澳台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港澳台)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五章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第三十二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归整现有伤残人员伤残档案,建立新增伤残人员伤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伤残人员档案包括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新办评残人员的致残经过证明;

  (五)补办评残人员的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或原始医疗证明;

  (六)调整评残人员的原评定伤残等级证明;

  (八)《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九)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十)评定、调整伤残情况公示书;

  (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各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也应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批表》;

  (二)伤残人员死亡证明;

  (三)注销伤残人员档案材料复印件;

  (四)撤销伤残抚恤待遇材料;

  (五)撤销伤残抚恤待遇决定书复印件

  (六)因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而由民政部门收回的伪证;

  (七)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八)有关伤残情况复查资料;

  (九)在国内异地居住,每年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十)残疾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十一)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的记录;

  (十二)没有被认定或登记为伤残人员的申评材料,在归还申请人之前由县级民政部门复印备案;

  (十三)其他应归档材料。

  第三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5年,由其伤残档案集中存放地的民政部门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转入抚恤关系;超过60日的按补办伤残等级相关规定办理。办理转入抚恤关系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由部队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三)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四)本人的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五)填写《残疾人员换证登记表》一式3份;

  (六)本人近期2寸红底彩色免冠照片5张。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需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在其提交复查鉴定结论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更正后仍然不符的,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残情鉴定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并按照复查后的鉴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员在自治区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优抚对象优抚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查。经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并在《优抚对象优抚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变更抚恤关系,换发残疾证件,变更数据库数据。

  第三十九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自治区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经核实无误后,换发新的残疾人员证件。

第七章  抚恤金发放

  第四十条 残疾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残疾人员,其原由我国民政部门发给的残疾人员证件自然失效,有关残疾待遇不再享受。

  第四十二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伤残人员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认证;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居住证明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港澳台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四十五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二)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四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评残材料或通过出具虚假证明、诊断、鉴定骗取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民政部门收回伤残证件,取消伤残抚恤待遇,并通知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民政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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