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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3-12-13 来源:

宁民发〔2013〕22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提高我区救灾应急保障能力,规范自治区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发[2012]54号),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3年12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全区救灾物资储备、调拨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以下简称区级)救灾物资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厅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调拨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区级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由民政厅根据救灾工作需要确定,救灾物资采购经费及物资管理经费由民政厅商财政厅确定。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区级救灾物资的采购种类及标准执行《民政部救灾物资行业标准》,我区确需储备,但《民政部救灾物资行业标准》中尚未列入的救灾物资,从我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购储备。

  第四条 区级救灾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区级救灾物资严禁非救灾用途的借用。

  区级救灾物资采购后,重点储备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库中。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将部分救灾物资委托有条件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定点储备,签订代储协议。担负定点储备任务的各级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负责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定期将管理情况上报民政厅和财政厅。

  第六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予以安排。各市、县(区)救灾物资储备库、代储单位储备库管理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七条 民政厅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和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确定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年度采购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经商财政厅确定后,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区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八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和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必须具有避光、通风、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库区道路要硬化、畅通,确保能迅速调运。

  第九条 区级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人负责、专账管理、专库储存。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并将管理制度悬挂于指定位置。要建立物资总账、明细账、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条 代储单位要将区级救灾物资和本地储备的救灾物资分开码放。区级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每批物资都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由储备单位书面向民政厅报告,经民政厅、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对超过储备年限不宜继续储备但还能使用的区级救灾物资,由民政厅商财政厅,根据当年灾情,统一用于受灾群众的救助。

  救灾物资在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区级国库。

  对经批准报废和处理的物资,由民政厅确定物资更新计划。财政厅审核后从年初部门预算安排资金中拨付补充购置费。民政厅及时完成区级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于每年11月10日前以正式文件向民政厅、财政厅报告本年度区级救灾物资的储存及管理情况。民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对各地区级物资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考核,对于管理不善、擅自使用代储物资的代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取消代储资格,收回代储物资。对于管理工作突出的代储单位给予表彰。

第三章调拨管理

  第十三条 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所有权和调拨使用权归自治区所有,代储单位无权调拨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市、县(区)应先动用本地储备的救灾物资,在本地储备物资全部使用后仍然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区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区级救灾物资应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向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数量,本地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地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区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等。根据受灾地民政部门的书面申请,民政厅结合实地核灾情况,确定调拨方案,并向申请使用区级救灾物资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并抄送财政厅。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区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民政部门可先电话报民政厅批准,进行调拨,后及时补全书面申请及审批手续。

  外省市受灾需调运区级救灾储备物资时,根据民政部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调拨。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接到民政厅调拨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联系车辆,组织装运,完成救灾物资发运工作。在做好物资调拨的同时,及时做好物资的财务下账工作。调拨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区级救灾物资调拨发生的运输费用由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安排。

  使用救灾储备物资的受灾市、县(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厅调拨要求,对发来的救灾物资质量和数量进行清点和验收,并将接收及使用情况及时报民政厅。

第四章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调拨的区级储备物资使用由受灾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具体由当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财政部门承担

  物资在本地内的运输、发放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各地在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受灾地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灾地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扔弃救灾物资。

  第十八条 区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对于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民政厅和财政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区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县(区)所在市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进行回收,经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市级救灾物资储存。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区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县(区)所在市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由负责回收工作的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存储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民政厅和财政厅。民政厅和财政厅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贪污和挪用区级救灾储备物资,未按程序擅自使用区级储备物资和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或丢失的,由储存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和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宁民发〔2007〕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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