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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000009/2024-00008 文号 宁民规发〔2024〕6号 生成日期 2024-11-28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 责任部门 老龄工作与养老服务处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民规发〔2024〕6号


各市、县 (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公安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分(支)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

2024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有关政策要求,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全发展、守牢底线,务实高效、协同联动”原则,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导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开启便捷通道。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章  预收费管理


第六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鼓励养老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费用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服务场所、公示栏、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银行账户、民政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八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预收的个人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上年度月平均收费标准的4倍。首次开办养老机构的月平均收费标准由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养老机构月平均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养老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要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正规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

第十六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应当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三章  预收费用途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条 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四章  退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时间及流程,及时退还预收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入住养老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公示栏、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可通过友好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银行存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

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产生的利息及收益,归养老机构所有,由开户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留存的风险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进行预警。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养老机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二)资金收付流向与养老机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三)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四)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五)对公网银IP地址频繁变更;

(六)频繁且无合理理由发生公转私交易;

(七)在非正常时间异常交易;

(八)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小金额试探性交易后出现频繁交易且快进快出;

(九)其他可疑交易行为及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应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并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自治区民政厅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市、县(区)民政部门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区)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市、县(区)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七章 政策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等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并将所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四十三条 已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的市、县(区)要做好政策衔接适用。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属于所在地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调整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厅、人民银行宁夏区分行、宁夏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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