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2023-00663 文号 宁民规发〔2023〕13号 生成日期 2023-06-09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 责任部门 社会救助处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 《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的通知
宁民规发〔2023〕13号

各市、县 (区)民政局:

现将《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3年6月9日




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25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的对象或家庭,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临时救助(急难型救助除外)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救助申请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状况。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等,符合以“单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其收入和财产以申请人个人为单位计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认定是指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前12个月时段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估量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工作依照申请家庭有效授权和委托单位合法委托开展,以定性定量相结合方式统筹分析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以信息化手段为主,全面、客观、公正、高效评估社会救助家庭实际生活状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估,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评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事项,并结合信息化核对结果、实地调查等情况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评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程序


第七条 评估对象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需要计算赡养 (扶养、抚养)费收入的,应当对非共同生活的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邻里走访情况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参照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失联认定程序)的人员;

(五)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监外执行人员、缓刑执行人员除外);

第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填写《宁夏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需要计算赡养 (扶养、抚养)费收入的,社会救助申请人应当主动提交非共同生活的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宁夏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人已婚的,应当提交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宁夏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家庭成员,可以提交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明原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申请及授权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开展实地调查,使用信息系统采集信息,收集有关单位证明、缴费凭证、疾病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填写《宁夏困难群众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并同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可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应予以简化,不得要求申请对象重复提交。

第十条 县级以上核对机构结合信息化核对结果、实地调查情况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评估,并结合专项救助业务需求,及时向有关单位反馈评估内容及评估结果。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具体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支出证明和家庭经济核对系统的核对结果、实地调查结果综合印证认定。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申请人对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认定。

第十二条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得到的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和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赡养(扶养、抚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 (赠送)收入、征地补偿费、政策性生活补贴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见义勇为人员 (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补贴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金,义务兵优待金、奖励金等;

(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及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 (本科及以下)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医疗救助的补助费用,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廉租住房补贴,慰问款物等;

(四)参加短期 (3个月以内)公益性劳动所得;

(五)残疾人有关津贴、补贴和企业职工病残津贴;

(六)政策性农业种植、养殖补贴;

(七)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第十四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查询或扣缴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定;

(二)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男50周岁(不含)、女40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按照三种方式确定,外出务工的,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常住地灵活就业的,参照本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以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统计调查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社会保障支出按人社部门规定的内容确定;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但未实现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对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材料。

(一)患当地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的,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

(二)属于重度残疾的(包含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应提供有效残疾人证;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情况及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二)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去年同行业平均产量推算;

(三)在计算申请家庭种植、养殖收入时,应扣除必要的种植养殖成本,其中,种植业的成本原则上按照收入的50%扣除,养殖业的成本原则上按照收入的70%扣除;

(四)经营企业的(含个体工商户),按照企业实际净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五)合伙经办企业的,以实际收入认定;

(六)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年限平均计算。

第十七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三)彩票收益及其偶然所得收益应扣除税后计算;

(四)非唯一住房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金等,扣除购买安置房(含必要的装修费用)等部分,其剩余费用,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算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一般不予获得救助。如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因残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安置费和补偿金提前用完的,生活确有困难,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可视情予以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遗属补助费,按照领取存折(卡)计算;

(三)登记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失业保险金领取存折(卡)计算;

(四)赠予收入、继承收入,根据赠予和继承文书扣除税费后计算;

(五)赔偿收入按照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和法院判决书扣除治疗费用、丧葬费用、必要的成本等相关费用认定;

(六)无法律文书的,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最低生活标准1.5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6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 (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多个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人属于同一家庭的,按就低原则只计算一份赡养 (扶养、抚养)费用。有多个应当尽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家庭的,将名义务家庭应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合并计算;

(七)对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按70%予以减免,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可不计算给付供养费用;

(八)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乡村振兴三类监测对象、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或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三、四级)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九)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有其他相关规定的,所辖县(市、区)可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家庭财产及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指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土地、林木等定着物情况,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大型农机具等。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建、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备案等信息认定。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动产,以签订的相关协议进行认定;

(二)银行存款按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也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银行账户余额及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预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三)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经营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四)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和登记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唯一机动车,该机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在区内医疗机构长期就医或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予以豁免;

(二)经认定属于家庭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生产型用车,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予以豁免;

(三)因被盗、自然灾害、法院执行等因客观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无法销户的车辆,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及本人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挂失等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印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予以豁免;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住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30平方米的,可以予以豁免;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住房,其中属于长期无人居住且无法及时变现的农村住房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可以予以豁免,同一家庭豁免的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套;

(六)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时,对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属于无须抵押或担保的政策性贷款,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可以予以豁免;

(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时,发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同期对应救助政策货币财产限额标准,且累积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含)以上级别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或已纳入救助保障范围的家庭,自申请或纳入保障范围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员,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五章 刚性支出及认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刚性支出,是指在提出救助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可在核算申请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保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自付费用,具体费用依据有效票据(含具有相关疾病诊断证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治疗相关疾病药品的有效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读于公办的幼儿园、高中 (含中等职业)和本科 (含大专)全日制教育阶段就读的,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学杂费、住宿费。就读民办学校 (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 (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所需的医疗康复、康复训练、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适配等费用扣除享受国家和地方补贴政策后的自负费用,其中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 《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管理办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相关有效票据认定。

(四)租赁住房费用支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当地租赁住房产生的费用,每户每月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50%认定

(享受廉租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除外)。

(五)就业成本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已就业的,按就业地 (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六)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七)照料支出。照料支出指照料残疾人、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岁 (含)婴幼儿的费用支出。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年满60周岁(含)失能、失智老年人, 0-3岁(含)婴幼儿的,每个被照料人的照料支出按月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被照料人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力照料的,申请对象照料支出可根据实际开支情况进行认定。

对多重原因致困的家庭,符合以上刚性支出条件的,可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合并扣减。

第二十五条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

(一)购房支出(含商铺);

(二)购买车辆等非生活必需支出及奢侈品消费支出;

(三)择校费、留学费等支出;

(四)境外就医、过度医疗等非必须性医疗费用支出;

(五)因违法违规导致的支出;

(六)购买各类商业保险的支出;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人户”,是指成年重度无业残疾人等,按照“单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对象。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附件样表供各地参考使用,确因工作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由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对本辖区表格样式统一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5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2020年7月23日印发《关于切实做好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宁民发〔2020〕56号),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宁夏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样表).wps

              2.宁夏困难群众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样表).wps

              3.救助申请对象车辆备案表(样表).wps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政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