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000009/2023-00004 | 文号 | 宁民规发〔2023〕3号 | 生成日期 | 2023-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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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机构 | 自治区民政厅 | 责任部门 | 养老服务处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卫生健康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残联、医保局、银保监分局、消防救援机构:
现将《关于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3月31日
关于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42号)、《“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国发〔2021〕3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宁党办〔2022〕93号)部署要求,加强公办养老机构规范管理,加大对民办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支持,提升养老机构入住率,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结合宁夏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积极稳妥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建设,科学确定机构床位增量
各地要结合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充分掌握区域养老服务供求情况,围绕区域人口数量、老年人数、人口出生率、高龄老年人、失能老年人等指标数据,科学测算、精准评估当前和未来5-10年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科学合理推动养老项目建设,避免盲目投放、贪大求全、资源浪费,避免出现选址偏僻、交通不便、就医困难、配套不足等情况。合理确定床位规模,现有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能够满足特困人员供养服务需求且仍有较多空余床位的地区,不宜新建、扩建项目。(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
二、 着力推动政府投资养老项目加快建成运营,发挥社会效益
各地要认真研究解决政府投资养老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优化施工方案,全力推进老年养护院、敬老院、失能特困人员照护服务中心、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鼓励因地制宜开展县级民政部门直管、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共管、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等管理体制改革创新;委托第三方运营的,要积极对接医疗卫生、养老服务领域专业运营机构,及早确定养老项目运营单位。各地要推动项目加快运营,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投入运营,提供集中照护、助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尽快发挥养老项目社会效益。(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各市、县〔区〕民政局)
三、着力促进公办敬老院转型发展,面向全体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
公办县级、乡镇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老年养护院等养老机构在满足兜底保障对象供养需求的前提下,要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托养服务。加强公办敬老院财务管理,规范敬老院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公办敬老院按规定开设独立财务基本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办理社会托养、工资、日常消耗用品结算、差旅费、办公费用等资金收付。支持具备实训、示范功能的公办养老机构牵头,其他若干家养老机构等为成员,组建养老服务集团,统筹开展长期照护、服务转接、临终护理等一体化、连续性养老服务。推动有条件的乡镇敬老院向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转型,主要为失能、半失能及无人照料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照料服务,为辖区老年人提供居家上门服务、助餐、康复护理、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精神慰藉等综合服务。力争到2023年底,至少80%已运营公办敬老院开展针对社会老人的集中照护服务;到2025年底,所有已运营公办敬老院开展针对社会老人的集中照护服务。(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各市、县〔区〕民政局)
四、着力深化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面向社会扩大优质服务供给
各地要探索管办分离,积极稳妥推动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建立健全公办养老机构市场化运营、社会化服务、价格收费、薪酬待遇等制度。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要确保公益性,坚持宜公则公、宜民则民,不搞“一刀切”。在满足特困人员照料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加快提升生活照料、护理服务能力,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剩余床位向社会老年人开放,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原则上公办、公建民营养老机构除保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兜底,并考虑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低于60%的因素外,空余床位都应作为普惠型养老床位向社会开放。(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各市、县〔区〕民政局)
五、积极探索开展困难失能老年人低偿入住养老机构,着力提升入住率
五市至少各选取1个县(市、区),开展经济困难重度失能老年人低偿入住养老机构,坚持自愿适度、量力而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对有集中照护意愿的城乡低保对象、低保和低收入等经济困难家庭中的重度失能老年人、重度残疾人等,低偿收费入住养老机构。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其中符合条件的,补贴资金按照我区残疾人托养政策执行。支持五市作出整体性制度安排,困难失能老年人、残疾人入住机构费用由政府支持、个人筹集、社会资助等多渠道承担。在争取老年人意愿的前提下可先通过统筹低保、残疾人两项补贴、高龄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残疾人托养经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等相关政策资金解决。(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残联,各市、县〔区〕民政局、残联)
六、着力强化养老机构奖励扶持政策,营造良好行业发展环境
各地要落实强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扶持政策,加强对公建民营和民办养老机构支持。自治区和各市、县(区)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各市、县(区)要足额落实民办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补助,按入住满一个月以上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张床位每年以1800元的标准给予运营补助,补助期限5年。加强民办、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支持力度,强化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与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奖励扶持政策挂钩。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养老机构结对互助。鼓励养老机构稳步推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小型连锁嵌入式养老机构,对连锁化运营的社区嵌入式、小型化养老机构给予支持。(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七、着力加强养老机构人员配备管理,稳定壮大养老护理员队伍
各地要按相应标准为公办特困供养机构(敬老院)配备工作人员,护理人员与老年人比例为1:15-1:20(自理老年人)、1:8-1:12(中度失能老年人)、1:3-1:5(重度失能老年人),根据保障需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认真做好预算安排,加强经费保障。逐步提高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将职业技能等级与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挂钩,增强养老护理员的职业吸引力。养老护理员应持有职业培训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各地民政部门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区〕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八、着力增强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护理能力
各地要进一步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合作机制,按照《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服务指南(试行)》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为签约养老服务机构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供疾病诊疗、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服务。支持养老机构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卫生所)、护理站等,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敬老院、养护院、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等可与医疗卫生机构统筹规划建设、合作运营,开展养老、医疗、康复一体化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申请养老机构备案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受理。(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各市、县〔区〕民政局、卫生健康委〔局〕、医保局)
九、针对性提高敬老院院长待遇,激励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积极性
各地要着眼提高县级、乡镇公办敬老院管理人员专业化水平,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敬老院院长,充实敬老院管理人员队伍,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再兼任公办敬老院相应管理岗位。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签订三年及以上服务合同的敬老院院长,按照专科(高职)、本科、研究生不同学历,结合敬老院服务对象人数、机构服务等级等,合理确定和落实薪酬待遇(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兼任院长的按原工资政策执行),建立与岗位绩效、职业技能水平挂钩的考核激励机制。2023年6月底前相关市、县(区)完成辖区内所有公办敬老院院长公开选聘,并落实岗位薪酬待遇。(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各市、县〔区〕民政局)
十、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合理定价,促进服务价格普惠可承受
各地要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机制,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按照民办、公建民营、公办养老机构三类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公办养老机构应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为特困老年人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实行免费政策;为其他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伙食费等服务收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收取;接收非政策保障对象(社会老年人)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伙食费等服务收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收取。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并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统一梳理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办养老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属民政部门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民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并由各级民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享受普惠养老城企联动项目补助的养老机构要落实企业责任,合理确定服务价格。(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厅,各市、县〔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市场监管局)
十一、积极推动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减轻机构管理运营风险
要充分发挥保险对养老服务领域的支持,通过政府资助,推动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中发挥积极作用,支持全区范围内登记备案的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所需资金采取自治区财政补助50%、投保养老机构承担50%予以解决。适时研究提高保险补助比例或投保金额,逐步扩大保险补助范围,将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等纳入保险支持范围。(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十二、着力激发老年人养老消费意愿,培育发展养老服务市场
各地要全面落实高龄津贴,逐步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和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制度,提升老年人养老服务消费支付能力。试点地区按照国家部署及规定推动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加快形成符合我区区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发挥商业保险保障作用,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人提供个性化长期照护服务。举办养老服务业博览会,打造立足西北、面向全国的“乐享塞上·颐养宁夏”医养康养品牌,培育养老服务市场。推动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加快健康养老项目落地,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开展旅居养老服务。通过不同形式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老年人及家属转变养老服务观念,促进养老服务消费和银发经济发展。(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医保局、银保监局,各市、县〔区〕民政局、医保局、银保监分局)
十三、着力开展消防和护理能力达标提升,确保服务质量安全
各地要依据民政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建标184-2017)、《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T 38600-2019)等标准规范,落实属地责任,积极争取各市、县〔区〕财政支持,全面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继续推进民办养老机构消防达标,到2025年底全部解决养老机构涉及底线安全的基础设施、设备问题。支持养老机构增强长期照护功能,加强护理型床位改造,增设失能人员生活服务照护单元以及集医疗护理、康复服务为一体的医养结合照护单元,实现2025年底前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60%的目标。支持养老机构加强机构分区管理,配备必要的防疫、药品等物资设备,做好机构院感防控工作,提升院感防护能力,并通过改造提升,达到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各市、县(区)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协同相关部门每年对所辖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列出问题整改清单,每年年底及时准确书面报送所辖机构安全分析及运行质量报告。自治区民政厅将适时根据报告及掌握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消防救援总队,各市、县〔区〕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局〕、消防救援机构)
十四、着力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机构服务规范化专业化
各地要加强对养老机构贯彻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情况进行评估,推动全区养老机构100%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标准的基础保障支撑作用,推动以标准优化服务和管理,促进养老服务质量提升。建立完善机构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推动研制机构建设、服务安全与质量、服务等级划分、岗位人员要求等体现宁夏特色、适应服务管理需要的地方标准,支撑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引导养老机构规范运营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扎实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培育养老服务领域标准化品牌。(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市场监管厅,各市、县〔区〕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十五、完善养老机构退出机制,促进养老服务市场优胜劣汰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民政部门要指导养老机构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对象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要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转移。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营利性养老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信息,推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撤销备案。对基础条件差、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养老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关停并转”。(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市场监管厅,各市、县〔区〕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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