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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3-05-24 来源:自治区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宁民规发〔2023〕6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

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4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以下简称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全面客观衡量各地年度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评价范围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业务。

第三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各地级市民政、财政部门或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鞭策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基本生活救助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工作保障与管理、工作效果等开展情况,制定年度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指标及评价标准。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开展评价,主要依据各县(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救助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相关统计数据等内容。

第七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采用综合评价法。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以各县(市、区)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相关统计数据、文件资料、第三方评价结果和相关材料为依据,对各县(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工作评价作出量化评价,分别确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对照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本地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进行绩效自我评价,并将自评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第九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组织力量对各县(市、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根据各县(市、区)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和相关数据,对各县(市、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评价等级。

第十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将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评价结果为优秀且排名靠前的予以表扬,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且排名靠后的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各县(市、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纳入自治区效能目标考核,并作为督促指导改进各县(市、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分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在开展社会救助表彰奖励时,绩效评价结果也将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认真改进不足,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对在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绩效直接评价为不合格等级。情节严重的,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宁民发规〔2019〕5号)同时废止。


图文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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