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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6-07-30 来源:

宁社建发〔2016〕3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政府,自治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已经自治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016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组织领导下的村务监督机制,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管理村务(指:村级政务、事务和财务)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农村基层治理机制,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宁党办〔2015〕3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村务监督机构,监督村务管理、决策、执行、落实和公开情况,监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支持和配合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不直接参与管理具体村务,不干预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村务监督工作的再监督,对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法律审查,对各责任单位不作为进行严肃问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本行政区域内村务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和培训;组织、政研、财政、农牧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形成合力,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村村务监督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牌匾为40厘米×60厘米横挂式铜牌,以乡(镇)为单位统一制作,在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中办公的场所内悬挂。

  第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的模式、制发、使用、保管、追责等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法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纳入县(区)财政预算统筹解决。自治区财政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山区县(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比照自治区对山区县(区)村干部报酬补助政策执行:即自治区财政承担山区县(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的70%。在自治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基础上,山区县(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不足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全区村干部任职补贴最低发放标准,按照不低于该县(市、区)上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执行。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工作补贴不低于当地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补贴标准的20%;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为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80%,且每年应根据该县(市、区)上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比例适当增长。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采取“基础补贴+绩效补贴”的方式。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办公场所,保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集中办公。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纳入村“两委”办公经费中统筹解决。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补贴的财政预算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补贴指导标准和工作经费解决办法,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村务管理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村“两委”联席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列席民主议政日、村民代表会议、村民理事会、民情村务评促会、村民小组会议等民主协商议事会议,重点监督村务按照“五步工作法”进行民主协商和决策以及村民委员会执行情况,及时发现违反决策程序和不予执行的行为。

  (二)监督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加强对村级资金的收支,资产和资源的购置、维护、承包、转让、租赁、借贷、清理、股权量化、经营、管理、征收征用等处置方案和落实情况的监督。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村级财务事项按笔、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审查;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字背书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对有争议的票据,村务监督委员会可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全程监督村集体和村民小组“三资”运作情况,加强对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的监督,特别是对直接补贴到户资金、为民服务专项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建设、耕地保护和土地流转等工作进行监督。

  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会审、检查农村集体“三资”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参与由乡(镇)组织的对村级组织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落实。对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村务公开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督,重点是监督村级财务收支公开制度执行情况。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在公开内容上签名确认。对公开事项存有异议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四)监督农村工程项目实施。加强村级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对村、组两级工程项目从立项、招投标、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到资金预决算以及资金支付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反映,督促并协助抓好整改,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纪委反映。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村民小组长和由村民或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聘用人员(以下简称“管理村务人员”)的廉洁履职情况。发现上述管理村务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纪委,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进行调查。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对管理村务人员公开进行民主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监督被评议对象按照民主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帮助被评议对象改进工作。

  (六)监督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制定和执行。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对本村制定或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其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对其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七)维护村民监督权益。保持与村民的密切联系,广泛听取并收集、整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农村基层组织反映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保障村民的质疑、建议、反映和举报等监督权利。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受理村民对管理村务人员的意见投诉,并及时向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纪委反映。

  (八)协助建立村务档案。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拥有以下权力:

  (一)知情权。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村“两委”联席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列席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政日、村民理事会、村民小组会议等民主协商议事会议,有权查阅、复印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掌握村务的管理、决策、执行和落实情况。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应当主动提供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有关信息。

  (二)质询权。对村民反映强烈的村务和管理村务人员廉洁履职情况公开开展询问质询,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解释。

  (三)审核权。对村务公开情况进行审核,对村级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签字背书。必要时,对村民小组集体“三资”运作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四)调查权。根据村民意见建议或工作需要,对村务、村民小组组务和管理村务人员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应当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反映。

  (五)否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决策有权否决。必要时,建议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对相关问题进行质询;如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可按程序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纪委(纪工委)反映。

  (六)建议权。对村民反映强烈的村务和管理村务人员廉洁履职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对村级财务不合理开支的,应不签字背书;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不按法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擅自作出决定的,应予以制止;对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的决定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提出质询,以上三种情况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形成监督意见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纠正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建议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答复和纠正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自收到反映之日起10日内,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七)举报权。对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并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不予纠正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严重违规违纪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村级党组织,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纪委,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八)评议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和由村民或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聘用人员公开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村民通过无记名投票的形式对被评议人员进行民主评议;被评议人员不参加投票;得称职票超过到会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为称职;投票结果应当场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民或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聘用人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予以解聘。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的民主评议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规定执行,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主持或列席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应当积极参加村党组织、乡(镇)等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村规民约,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在村党组织领导下,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建言献策。日常工作中,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工作。引导村民支持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做好村民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受到无理阻挠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其成员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村党组织或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村党组织或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当制止与纠正,保证、保障和支持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正常独立开展工作,发挥其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一般按照收集民意、调查分析、监督落实、报告公开和结果反馈的工作程序进行,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集体议事决策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运作实行民主管理,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时间每周至少1至2天。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例会日定为每月28日,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工作例会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召集,参加会议一般应全员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到会的应提前请假。

  (二)村务情况分析制度。每月定期的工作例会应对本月村务管理、决策、执行、落实和公开情况进行分析,重点研判和梳理村级财务情况,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管理村务人员解决。

  (三)监督工作报告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村党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监督工作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监督结果。对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如有必要,可向乡(镇)党委、纪委、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进行调查。

  (四)监督工作台账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次开展工作、列席会议、组织学习等,应当认真、如实记录。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台账列为村务档案,依法依规进行保存。

  (五)监督工作公开制度。每月28日,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将各项监督事务,利用村务公开栏和农村党风廉政信息公开平台等形式进行全面公开。

  (六)监督工作反馈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村务公开内容有遗漏或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改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级组织、纪委、财政、审计和农牧等相关部门反映,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七)测评和考核制度。每年由乡(镇)统一安排,村党支部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满意度测评结果计入乡(镇)对其进行的绩效考核中;将乡(镇)绩效考核结果与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绩效补贴相挂钩;具体绩效补贴和奖惩标准,由县(市、区)按照本地实际制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考量、统筹安排。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满意度测评结果应用到农村基层服务型党组织评星定级考评中。

  (八)教育培训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成员集体进行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加强自身建设。县(市、区)和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教育纳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教育范围。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每届至少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一次;每年至少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一次。乡(镇)纪委要加强指导和培训,不断提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依法依规进行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推选(选举)、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推选工作纳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整体工作,同步进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成立或村民选举委员会已经终止运作的,由村党组织主持。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其中主任1名、委员2至4名,应当有妇女成员;具体人数由县(市、区)根据行政村经济发展情况和村民人数确定。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本村党员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道正派,熟悉村情,热心公益,协调议事能力强。

  (三)依法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全年有三分之二以上时间居住在本村。

  (四)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监督意识,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财会、管理知识和监督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村民小组长及以上人员的近亲属;村文书、村报账员;参加邪教组织或其它非法组织活动的;正受到刑罚处理的;无故拖欠村集体资金不还的;非法侵占村集体资产的;受到行政或党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处理未满三年的;组织或参与非访的等。

  第十六条  有意愿参选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村民,应当在推选日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推选日三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员名单。在推选日当天,参选人要进行竞职演说,当选后要做出履职承诺。

  候选人获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法定到会人数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全体村民,并将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移交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村务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

  (三)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的;

  (四)因违纪问题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党组织提出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党组织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建议或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党组织接到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建议或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者,应当到罢免会议现场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罢免会议进行申辩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得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法定到会人数过半数赞成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罢免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

  第二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辞职后的十日内进行审议,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公告结果。

  第二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不称职的。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党委书记是村务监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乡(镇)党委书记是“直接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加强培训教育、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不断提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履职能力和水平,推进村务监督委员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考评机制,将村务监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情况纳入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考核内容,加强督查考核。

  村党组织要在村务监督委员会选举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要积极探索村级民主政治建设的内在规律,总结完善村级民主监督组织的运作机制,不断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诫勉谈话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评估和奖罚制度,并引导各村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引咎辞职条约。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确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及停止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和成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拖延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换届选举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或对举报、质询拖延不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后,不再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其职能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统一承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定期工作交流制度,每个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集中交流村务监督工作情况。乡(镇)纪委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定期工作再监督制度,对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的重大违纪事件主动查处。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下辖的村,适用本规则;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履行本规则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规则制订具体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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