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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 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4-07-02 来源:

宁民办〔2014〕51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结合近期开展的社会救助专项整治活动,同步进行对象核查、人员梳理和申报备案工作,落实情况与社会救助专项整治活动总结一并上报,并纳入自治区低保绩效考评范围。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7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管理,完善低保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3〕77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申请和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近亲属包括配偶、夫妻双方的父母、夫妻双方的兄弟姐妹、子女及其配偶、祖(外祖)父母、孙(外孙)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的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

  第五条 以下关系均为近亲属关系:

  (一)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四)监护人、被监护人。

  第六条 低保申请人与申请地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申请时应主动向受理申请的经办机构如实申明,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严格按低保审核程序进行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在审批前应组织人员100%入户核查。

  第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享受低保的,应主动向经办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并按要求填写备案表。

  第八条 备案过程中,若申请或享受低保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存在多重近亲属关系,按行政层级和职务高低顺序择其高者进行备案。

  第九条 备案表实行一户一表,一式两份,分别存档于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地对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档案,要单独管理,一户一档。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备案低保对象,按低保动态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对备案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清退。

  第十一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涉及其近亲属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审批以及动态核查等环节工作中,应回避。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在申请时未申明的,一经查实,需重新申请并按程序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未主动申报备案的,县级民政部门查实后,应予以批评教育、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可按程序对其享受低保待遇的近亲属办理停保手续,待备案完成后再予以重新审核或续保。

  第十四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其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受理、审核、审批中不回避的,县级民政部门一经查实,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重新进行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清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对各地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纪行为和人员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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