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社会组织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范围内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社会团体行为,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条 非公募性基金会、市级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权限下放至各地级市。
第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允许同一行业相同或相似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文化体育类和行业类申请登记。
国家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发起或者加入社会团体。
第七条 成立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全区性社会团体的会员要覆盖全区,地市级社会团体会员要覆盖全市;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属于基金会的,公募性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性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区性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地级市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区)级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属于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可以免去注册资金。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成立政治法律类、宗教类、新闻传媒类等社会组织,应当在申请登记前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社会组织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申报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行政审批规定的时限,即:社会团体在45个工作日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在30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或者申报者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于一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三)发起人或者申报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民政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文件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行政审批规定的时限做出是否批准登记的决定,批准登记的,应当发给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听证或者评估。
征求意见、听证和评估的时间不包括在行政审批规定的时限之内,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社会组织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成立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或者申报者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文件及会员名册;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需要前置审批的民办学校要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培训机构要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许可证;公益性医疗服务要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许可证;养老机构要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特种行业服务要提供特种行业的执业许可证。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登记: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申请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五)经征求意见、听证或者评估,认为没有必要成立
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报送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新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试用期一年,在试用期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按有关规定撤销登记,撤销登记一年后允许其重新申请登记内容相近相似的社会组织。
(一) 伪造或者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 对不按章程开展活动或超出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的;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伪造或者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社会组织不按照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人员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不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的;
(六)基金会连续两年注册资金、公益支出和工作性支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财产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前置行政审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审批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前,应当在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或者注销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原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应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2月28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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