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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23-09-27 来源: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推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采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按照《慈善法》规定的条件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慈善法》未发布前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市、县(区)民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党建工作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社会组织行为。

  第五条社会团体依据活动开展范围和会员分布情况分别在自治区和各市、县(区)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依据主要活动地域可在自治区和各市、县(区)登记基金会在自治区登记。

登记的原则

一)分级原则:全性的社会组织,由自治区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各地社会组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域的社会组织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二)对应原则: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级别对应。

(三)委托原则: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同一领域各社会团体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垂直或变相垂直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事项备案,由社会组织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社会组织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组织,登记成立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批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三)全区性的社会组织名称冠“宁夏”字样的,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各市、县(区)性的社会组织名称冠“市”、“县(区)”字样的,由市、县(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四)非公募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五)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申请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代表性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会成员为3-25人;属于基金会的,理事会成员为5-25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属于基金会的,公募性基金会设立原始资金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性基金会设立原始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全区性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地级市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区)级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为到账资金,出资单位(个人)需签订捐赠承诺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除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外,发起人或申报者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发起人或者申报者向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开具社会组织名称核准表;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发起人或者申报者凭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核准表开展筹备工作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活动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登记的决定,批准登记的,应当发给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听证或者评估。征求意见、听证和评估的时间不包括在行政审批规定的时限之内。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社会组织,发起人、发起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

  (三)住所使用证明验资报告

  (四)发起人资质证明材料

)章程草案;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成立申请表;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有关材料及会员、拟任理事、负责人、监事花名册;

(八)负责人非失信被执行人证明;

  (九)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时需要前置审批的,发起人根据成立的类别需相应提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不再提供本条第(二)款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

十)非营利医疗机构登记时需要前置审批的,发起人根据成立的类别需要相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一)建立党的组织承诺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发起人、发起单位提供备案申请书、章程草案、住所使用证明、成员花名册等材料,社区居(村)委会预审通过后向所属街道(乡镇)提出备案申请,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区社会组织备案

第十社会组织的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并按照民政部门印发章程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登记或备案

(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必要成立的;

(二)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申请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申请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在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经征求意见、听证或者评估,认为没有必要成立的

)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 社会组织应当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依法履行内部程序,向登记机关备案。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决议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前置行政审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审批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十九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置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一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或者注销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应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财务凭证有条件存管的除外)

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对社会组织章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查处

  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 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

    (三)指导所属行业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二十 党建工作机构职责: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负责党建工作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各级社会组织行业(综合)党组织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及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的指导下,做好分管领域内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二十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二九条全区性社会组织应严格履行重大活动报备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的需填写《宁夏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审批表》,须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

(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换届大会

(二)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三)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示会、联谊会等活动;

(四)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

(五)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

(六)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七)社会组织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完成社会组织年检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作出年检结论,但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23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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