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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10-2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民规发〔2019〕8号)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6〕94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实际,特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2019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监管,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产品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我区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本办法所称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社会组织成立时负责审查同意的相关单位。本办法所称的行业管理部门,是指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登记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对应的相关部门。本办法所称的职能部门,是指承担党委、政府相应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的宗旨是加强党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建设工作的绝对领导,始终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和社会长治久安、和谐稳定的高度,在方向上把关、政策上引导、资金上保障,不断规范强化执法监管,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社会组织工作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依法监管、推进优胜劣汰;坚持合理引导、推进依法自治;坚持脱钩要求,推进责任落实;坚持协调联动、推进综合监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牵头构建任务分工清晰、信息沟通顺畅、协调配合紧密的本级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制,形成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监管工作机制,强化社会组织监管。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监管职责及内容
第七条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社会组织执法监督的政策法规,依法依规开展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工作;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所属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等工作;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检、评估评价、日常监督及活动开展、章程履行等工作;
(四)负责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公示制度;
(五)建立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社会组织违法违规及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信息,适时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进行约谈、抽查、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处;
(六)受理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
(七)承办、协办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初审、移交、会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八)配合相关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区开展活动和我区社会组织对外交流交往事务的监管;
(九)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各级业务主管单位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外,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前置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二)负责对所主管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年检初审、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重大活动报备、接收境外捐赠资助的监督指导;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导社会组织进行整改,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
   (三)指导所属行业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十条各级职能部门对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具有监管责任,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监管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社会组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指导,通过单独建、联合建、挂靠建等方式在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成立党组织和群团组织,不断扩大社会组织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通过全面加强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建立由民政、民委、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金融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能力。按照职能分工,强化责任,重点防范和打击社会组织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利用各类捐赠捐助及境外资金资助宗教性活动、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及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开展非法集资和非法宣传活动、违规组织评比达标等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共享机制,对社会组织信息实行双公开,定期将社会组织登记信息、年检抽检信息、评估信息、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通报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各级职能部门要及时将社会组织行政指导信息和查处违法行为情况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优化完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机制,引入独立的社会第三方咨询评价机构开展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发布社会组织相关信息,畅通投诉、举报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渠道,鼓励引导群众依法参与社会组织监督。
第十七条建立民政部门牵头,公安、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参与的专项监督抽查机制,每年至少组织1次专项监督抽查,重点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建立社会组织执法保障机制,加强社会组织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强化执法力量,保障执法经费。
第十九条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对有以下行为的社会组织,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二)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
(三)违法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四)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摊派;
(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境外资金捐助或资助宗教性活动;
(七)开展放贷、非法集资,涉嫌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八)不按规定设置会费档次、标准,违规收取会费;
(九)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
(十)违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
(十二)违规使用票据,偷逃税款;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专职聘用人员不按规定落实用工薪酬待遇;
(十四)在网站刊物等新闻媒介发表各类违法违规言论;
(十五)印制、刊发涉黄、涉教等非法出版物;
(十六)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强制收取费用;
(十七)违背社会组织章程宗旨,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办理,防止出现“以罚代刑”现象。
第二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和外事管理部门配合,对违规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的区内社会组织,及时向公安部门移交线索。发现有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金融、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收费、纳税行为监管,加大社会组织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四条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取属于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时,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属市场调节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并公示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禁止强制服务并收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要合理设置档次,一般不超过4档,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或减免会费,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加强社会组织自办刊物、网站等媒介的监管,严厉查处社会组织违法发布、印制、发售各类非法出版物和音视频制品。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民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主动接受职能部门委托的第三方专项审计;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干部兼职任职审查报备手续,不得超标准或变相为兼职任职干部发放福利、津贴、补助。
第三十条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应严格履行重大活动报备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的需填写《宁夏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审批表》,须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  
(一)主办和承办的形势政策及意识形态内容的报告会、研讨会、论坛、讲座、培训班等活动;
(二)举办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三)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示会、联谊会等活动;
(四)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
(五)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
(六)开展评比、达标、授牌、表彰、比赛等活动;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社会组织依据条例应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社会组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机制,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发展。
第三十三条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枢纽型社会组织应依托健全的组织系统,加强对同类型、同性质、同行业、同领域社会组织或聚合在同一服务链的社会组织的协调、指导和自律管理。枢纽型社会组织要发挥规范管理引领作用,制订并遵守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注重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和示范带动,探索建立行业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坚决惩处社会组织中存在的“不廉洁”行为。推行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与决策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决策层有关会议,参与重大决策。推动建立社会组织基层工青妇等群团组织,以党建带群建,以群建促党建,提升群众团体对社会组织的引领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要定期公布组织信息、财务信息、活动信息以及与公益相关的其他信息,全面推进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突出信息公开的重点,积极回应群众的诉求,把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情况和相应列支等信息及时公布,增加透明度,增强可信度,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评议监督。
第三十六条引导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发挥对社会组织的监督促进作用,及时、客观、准确地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正面宣传,营造良好的监督氛围。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因自身原因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因违法行为被撤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除组织清算、办理注销及进行诉讼活动外,不得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未履行社会组织监管责任的单位将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负责人进行严肃追责。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联合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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