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宁夏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公告工作,强化各级各部门工作职责,提升地名标准化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治区民政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11月1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4年10月16日
联系电话:0951-5915526 0951-5915542(传真)
电子邮件:nxmgjyjg@163.com
邮政编码:750000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阅福路207号自治区民政厅区划地名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公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宁夏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公告工作,落实“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要求,明确各级各部门工作职责,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社会工作部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各自地名命名更名备案职责。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地名命名、更命申请书(包括命名、更命的方案及理由,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四)地名命名、更名相关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报告。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
第六条 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发现报送或者受理备案主体不正确、备案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备案单位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报送和受理备案主体正确、材料齐备合规的即为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监督检查,督促地名批准机关按时报送备案。有权受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进行督促提醒。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公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与地名批准机关或地名审核承办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十条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地名的标准名称、罗马字母拼写、所属政区、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
第十一条 地名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地名备案公告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依据《地名管理条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实施。
自治区地名管理范围和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区分表(征求意见稿)
类 别 | 区分 | 具体内容 | ||
行政区划名称 | 管理范围 | 乡、镇、街道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自治区人民政府 |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 管理范围 |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含自然村名称)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
街路巷名称 | 管理范围 |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 |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和市辖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街路巷 | |
审批权限 | 县(市)民政局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地级市民政局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
自然地理实体 名称 | 管理范围 |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不含《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 ||
县行政区域范围内 |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 | ||
批准权限 | 由县(市)民政局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地级市民政局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由相关市人民政府联合申请,经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自治区地名管理范围和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区分表(征求意见稿)
类别 | 区分 | 具体内容 | |||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 城市公园 | 管理范围 |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不含全国城市公园)。 | ||
批准权限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 ||||
自然保护地 | 管理范围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自然保护区 | |
批准权限 | 国务院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 ||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 名称 | 管理范围 | 居民区、住宅区、商贸大厦、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
自治区地名管理范围和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区分表(征求意见稿)
类别 | 区分 | 具体内容 | ||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 交通运输设施 | 管理范围 | 水上运输设施,如港口、码头、渡口等名称命名、更名;公路运输设施,如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客运站等名称命名、更名;轨道交通运输设施,如铁路车站、铁路线路、地铁站等名称命名、更名;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如桥梁、隧道等名称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国家铁路局负责制定公布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规则并实施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审批。 |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批准。 | ||
水利设施 | 管理范围 | 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排灌设施等名称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自治区、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电力设施 | 管理范围 | 发电站、离变电站等名称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自治区、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通信设施 | 管理范围 | 卫星地面接收站、通信基站等名称命名、更名。 | ||
审批权限 | 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自治区、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信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自治区地名管理范围和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区分表(征求意见稿)
类别 | 区分 | 具体内容 | |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 气象设施 | 管理范围 | 冠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气象观测站名称命名、更名;独立设置的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锚碇浮标、气象观测塔、综合气象观测基地等名称命名、更名;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名称命名、更名。(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除外) |
审批权限 |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 ||
民航设施 | 管理范围 | 航空运输设施,如通用机场、运输机场。 | |
审批权限 | 按照《民用机场名称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 ||
备 注 |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如,宗教活动场所、烈士纪念设施、考古遗址、工业园区、军用设施等名称命名、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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